一件涉及肉偿的借贷纠纷,成功驳回对方诉求

 案例     |      2025年08月18日


这是一起在校大学生被套路的校园借贷,且涉及肉偿借贷,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采纳,全部驳回了对方诉求,依法维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。

 

原告:王某某,男。

 

被告:张某某,女。

 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吴承康,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 

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414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于20255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王某某、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

原告王某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(25000元为基数,自202511日起按LPR4倍年化利率12.4%计算至付清之日止;2.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2018624日,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;截止到20241231日前,被告已将约定利息予以支付,但此后未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遂诉至法院,望判如所请。

 

被告张某某辩称:1.被告已向原告转账超25000元,已足额偿还本金;2.双方利息约定不明,应视为未约定利息;3.案涉借款合同违背公序良俗,且原告涉嫌职业放贷。综上,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。

 

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,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:1.借条一张2.支付宝转账记录;3.被告的支付宝、微信还款记录;4.聊天记录

 

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,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:1.支付宝交易流水;2.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;3.原、被告QQ聊天记录。

 

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8624日,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“今从王某某处借到25000元,走凭证云平台,利息从8月分期按月付款,每月月底还800元”;同日,王某某通过支付宝的余额宝向张某某转账25000元。

 

2018831日至20241224日期间,被告张某某通过支付宝、微信向原告王某某转账共计32460元。

 

根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其与原告王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:20186月、7月王某某曾多次向张某某发送“说内心话,我想帮你,也更想搞你……”此类不当消息;张某某有过回复称“你帮我什么,哥你想搞我什么……”。

 

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其与被告张某某的聊天信息显示:2024630日,王某某向张某某要求还款,张某某表示今年还完就不还了,其认为本金已经还完;此后双方就本息问题未能沟通达成一致意见。

 

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,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,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,王某某实际向张某某提供了借款,双方借贷关系成立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“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,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……”之规定,案涉借贷利息需要约定明确,但本案中双方仅约定“利息从8月分期按月付款,每月月底还800元”,不能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明确,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,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即本案应认定为不付利息的借贷,故被告所还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,其归还金额已超过案涉借款本金25000元,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,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
 
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七十六条、第四百六十五条、第五百零九条、第六百六十七条、第六百八十八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四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 

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 

案件受理费438元,减半收取为219元,由原告王某某负担。

 

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,判决已经生效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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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,判决已经生效。